党员和公职人员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案例一 罗某,某地农业银行业务员,中共党员。当地农民方某、孙某等人申请副业发展贷款。贷款成功后,罗某觉得有恩于对方,向对方索要“好处费”。方某、孙某等人拒绝后,罗某遂要挟对方提前偿还贷款,多次强行索要对方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元。另外,罗某还有多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
案例二 梁某,某城市规划局长,中共党员。梁某接受某高尔夫俱乐部总经理杨某的请托,调整了高尔夫俱乐部的规划。为此,杨某送给梁某一张免费高尔夫荣誉会员消费卡,梁某使用该卡实际消费人民币13.6万元。
案例三 王某,某市环保局长。辖区内的化工企业大明公司负责人朱某,经人介绍认识王某,2017年通过各种机会赠予王某财物2次,共1.9万元人民币。2018年春节,朱某向王某提出希望能够在马上开工的化工项目中给予帮助,王某同意。之后,王某又分别收受朱某财物4次,共32万元人民币。
案例四 刘某,某县委副书记。刘某多次为同学赵某在房地产开发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2月,赵某送给刘某价值8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并将钥匙交给刘某。为掩人耳目,刘某开了数张房款欠条给赵某。2018年1月,刘某退休,认为风声已过,遂与赵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时该房市场价已经升值为160万元。
【分歧意见】
上述案件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党员和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受贿行为的涉案数额。
【案件评析】
受贿数额是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受贿事由、情节等具体认定。
一、案例一中罗某多次索贿,涉嫌受贿罪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情节+数额”的贿赂犯罪认定标准。其中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同时列举了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的八种情形,包括“多次索贿的”。这里的“多次”没有时间限定,不论时间长短,凡是基于具体职务行为索要贿赂的,均应一并纳入犯罪处理。本案中,罗某多次索贿,虽然数额不足三万元,但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涉嫌构成受贿罪。
二、案例二中梁某涉嫌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消费的数额计算
为了更有效地惩治腐败,《解释》将刑法规定的财物作出了适度扩张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中,梁某收受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涉嫌构成受贿罪,具体受贿数额应以行为人持该卡实际消费(支付)的资费计算,即13.6万元人民币。另外,梁某还违反了廉洁纪律,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规出入私人会所行为。
三、案例三中王某涉嫌受贿罪,应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该规定,朱某作为王某的行政管理对象,王某在收受请托前收受了对方2笔财物,即使王某未为对方谋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也构成受贿行为。另外,《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因此,王某收受朱某请托前后收受的6笔财物,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共33.9万元人民币。
四、案例四中刘某涉嫌受贿罪,应以受贿行为完成时计算受贿数额
本案中,2015年赵某将房屋钥匙交给刘某时,明确表示是“送”而不是“借”,写下欠条的目的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在2015年刘某收受房屋时,主观上已明确具有排除对方所有权的故意,只要已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收受到的房屋,就应认定实际取得了财物,而不在于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这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应以2015年受贿实施时的房屋价值80万元计算,房屋升值部分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对房屋予以没收。如果该房屋已转卖,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